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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1-13 21:13:35 来源: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28号
原告:王文卫,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迅,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文卫与被告马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分期分批还款50000元。余款10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款欠款10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50000元的利息款4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8月还20000元,2013年2月还20000元,2013年3月还10000元。被告合计还款50000元,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款为4800元。余款10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该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文卫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按1%的月利率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马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文卫利息款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玉霞
审 判 员 方 铁
人民陪审员 沈 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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