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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金安区人民法院 人身保险合同民事调解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3-03-14 11:28:14 来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宗XX,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皖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3424011984XXXX6922。
原告:李XX,女,汉族,2005年3月5日生,系死者李军之女,住皖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3415022005XXXX6969。
法定代理人:宗XX,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皖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XX村XX组,系原告李XX之母。
原告:宗XX,男,汉族,2011年8月28日生,系死者李XX之子,住皖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3415022011XXXX6910。
法定代理人:宗XX,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皖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XX村XX组,系原告宗XX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地址:六安市人民路徽商国贸中心一期23#楼103铺、301铺、401铺、501铺。组织机构代码7964XXXX-2
法定代表人:陈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女,1972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八百乡南四街11-2号1门302室,现住六安市明珠广场D2区。身份证号2306091572XXXX1224.
原告宗XX、李XX、宗XX与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李XX、宗XX的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宗XX、李XX、宗XX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亲属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购买了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红利丰生死两全保险(分红型)》,趸交,保险费人民币100000元整,投保份额100分,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日止,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后被保险人李XX于2012年10月31日溺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XX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赔偿金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800元整(已经比除被告先行给付的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尽了保险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认真阅读了并详细了解了条款的所有内容,包括免责事由等;2、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红利丰生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的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的身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宗XX、李XX、宗XX保险金100000(不含已支付10万元),此款交付至宗XX、李XX、宗XX指定账户。
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开功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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