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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成功辩护,被告人被判缓
2018-10-22 18:01:55 来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加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NBL80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年公寓附近时,车身刮碰道路中央隔离金属护栏后,后又与道路北侧绿化带的树木及路灯杆相撞,导致车辆侧翻,致车内乘员宋某受伤(被害人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车辆、树木及路灯受损。后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隔离护栏及道路指示牌损失0.4万元;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邓某、孙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性能和速度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朋友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震
二O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玉玲
附: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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