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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冯加伍律师代理
2018-11-16 18:11:34 来源: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黑石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下符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上诉人潘某、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上诉人潘某、龚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某、龚某归还上诉人款项118790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潘某、龚某系夫妻,欲在霍山县开设烧烤店。但无资金,潘某与汪某某系小学同学,汪某某在烧烤店成立前后向潘某转款人民币24.5万元。潘某、龚某于201年11月16日在工商所登记商号荷塘月色自助烧餐厅,登记经营者为龚某。应潘某请求,汪某某垫付该餐厅房租费75328元、物品款10307元。后经汪某某多次催要,因潘某、龚某拒不返还,汪某某报警处理未果。后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潘某、龚某归还汪某某借款136517元,对汪某某主张的118790元款项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未支持部分118790元款项的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其中汪某某按照潘某要求,为潘某、龚某经营的荷塘月色自助烧烤餐厅垫付房租7538元给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按照潘某的指示支付,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借款已交付,依法应成立借贷关系。2017年9月15日晚,汪某某从家中保险柜中拿出现金3万元当面借给潘某,用于其烧烤店铺装修,一审中汪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作证时陈述汪某某当面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潘某,一审法院仅因陆某某系汪某某亲属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证人姜某某证言潘某、龚某为开店先后共从汪某某处借款255307元,姜某某通过汪某某才认识龚某,其个人虽然从事建材销售,但与龚某无装修业务往来等。2017年11月4日,汪某某通过微信向潘大姐代潘某、龚某支付海鲜款人民币2155元,应潘某、龚某请求,汪某某为其代购物品款合计10307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对上述借款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潘某、龚某共同答辩称,一、汪某某与潘某、龚某之间没有债务往来行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二、龚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体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潘某、龚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仅以汪某某与潘某之间存在支付宝、微信转账往来,从而认定汪某某与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既然汪某某主张借贷关系,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而非仅仅是提供真实性存疑的网上转账支付凭证。另,汪某某与潘某之间,并不是汪某某单方转账给潘某,同时,潘某也经常给汪某某转账。潘某如果因开店资金不足往他人借款属人之常情,但是,如果潘某确实向汪某某借款了,潘某必然会向汪某某出具借条的。同时,如果潘某确实向汪某某借款,不会转款金额如此零散,也不会转款次数如此之多、时间跨度如此之长,而出不具任何借款条据。汪某某称支付宝、微信转账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明显悖于常理。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龚某承担归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经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更改,一审法院继续以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已不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在龚某与汪某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汪某某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龚某承担责任,其必须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汪某某仅凭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就当然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已经不能够得到支持。在本案中,如果要龚某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汪某某必须举证证明其与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该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其还要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汪某某并没有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更未举出相关的证举证明为潘某、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求。汪某某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潘某、龚某归还汪某某借款136517元,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一审答辩称是支付装修劳务款,但又未提交装修劳务款的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潘某、龚某辩称其并未向汪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但是潘某、龚某应当提交证据而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基于潘某在开设烧烤店承租店铺时以承租人身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龚某以经营者身份办理烧烤店工商营业执照,潘某借款是用于开设烧烤店,该烧烤店系夫妻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龚某是潘某的丈夫,对于潘某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潘某系汪某某的小学同学,潘某向同学借款,未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是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是否出具借条、以及约定借款数额大小等为生效要件。其次,本案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汪某某主张的替潘某代为缴纳房租75328元、代购物品网购物品10307元及向潘大姐垫付海鲜款2155元等事实,而一审法院要汪某某另案起诉,实属不当。汪某某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因与潘某有约定,才代为交付租金等,理应按借款关系一并处理,所以应在本案中一并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精神,同一诉权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个案件中可以存在多个案由。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规定,直接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汪某某申请证人陆某证明潘某借取其现金3万元,汪某某提供证人当庭作证,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理应支持。潘某、龚某未到庭,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釆信错误。综上所述,潘某、龚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潘某、龚某上诉,并对一审法院未支持部分依法改判。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潘某、龚某立即返还汪某某款项24.5万元;2、判决潘某、龚某立即返还汪某某代购物品款10307元;3、判决潘某、龚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某与龚某因债务纠纷两次报警处理2017年12月13日,汪某某向霍山县公安局衡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与龚某合伙做生意,龚某不承认。次日,龚某又报警,称汪某某夫妻俩闹事2017年11月16日,龚某登记经营霍山县荷塘月色自助烧烤餐厅,龚某是经营者。潘某是龚某的妻子,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6日,潘某与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南侧文峰·塔韵街商业2#108、115、116、117号商铺,从事餐饮服务,约定租期5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第一年租金为75328元。合同签订当天,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向潘某出具收据一份,证明第一年租金75328元已经缴纳。汪某某向该院提交该份收据的复印件,其上手书:“我公司(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通过支付宝(客户名称:汪某某)收取本公司房产2#108、115、116、117号房屋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房租75328元整(柒万伍仟叁佰贰拾捌元整)。收款支付宝账户:谁来弄死我(汪运峰)”。但该收据写的交款单位是潘某。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在该收据复印件上盖章。汪某某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潘某共计转账133672元,又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潘某转账2845元
潘某、龚某没有归还上述汪某某给付潘某的转账款,汪某某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汪某某主张的缴纳房租75328元、网购物品10307元及向潘大姐支付海鲜款2155元等事实,潘某、龚某不予认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并处理,不作处理,汪某某可以另案诉讼。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潘某转账合计136517元,潘某应当归还。龚某是潘某的丈夫,应当共同归还。潘某、龚某辩称其并未向汪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不负归还借款义务,但是潘某、龚某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釆信。汪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证明潘某借取汪某某现金3万元,潘某、龚某不予认可,且陆秀章与汪某某是亲属,其证明力较弱,汪某某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作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36517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潘某、龚某负担2000元,汪某某负担5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汪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收到汪某某代荷塘月色餐厅付海鲜款2155元,海鲜由荷塘月色餐厅签收。证据二、田某某、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田某某、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9月19日,田某某和戴某某收到姜某某从江苏汉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购的木地板合计6350元,地板送到荷塘月色餐厅后,费用6350元是田某某垫付的,后汪某某将6350元付给田家秀。地板用到荷塘月色餐厅后,田某某让戴立正于2017年9月25日前去安装木地板。汪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从田某某处购买地插24个,共1920元。证据三、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9月6日通过汪某某个人支付宝收取一笔该公司2栋108、115、116、117号房屋房租,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房租合计75328元整。当日并未收到其他人交付上述房屋的房租款。印证一、二审中汪某某代潘某支付的房屋租金系潘某向汪某某的借款,借款金额75328元。证据四、支付宝电子回单四份。证明:潘某向汪某某借款的真实性,印证证据三。潘某、龚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人潘某某与汪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海鲜款中的潘大姐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定,身份状况无法确定。该证明系打印件,是否未潘俊云本人真实意思,无法核实。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看海鲜由荷塘月色签收,指代模糊。该证明无法达到汪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支付木地板及运费6350元,田某某是什么身份状况,其是否有权代收地板以及是否真实代收地板及垫付款,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论汪某某是否购买地插,均不能证明地插是用于荷塘月色餐厅。证明人戴立正从事什么职业,是否实际去安装,其本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明无法达到汪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支付宝电子回单是打印件,真实性请法庭子以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如该电子回单是真实的,该电子回单仅能证明汪某某向汪某某账户转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荷塘月色餐厅房租款是由汪某某支付的潘某、龚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荷塘月色餐厅房租是由潘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证据二、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龚某与汪某某丈夫姜某某之间存在装修业务往来,汪某某转款给龚某之妻潘某系汪某某代其夫姜某某支付给龚某的相关装修业务的劳务费,潘某系代龚某收款的事实。汪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支付方式不是以现金支付,是汪某某支付宝转账支付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这回事我方认为收条是莫须有的,请法院进行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根据汪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财务人员汪运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汪某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汪某某代潘某向第三人支付的房租系借款。潘某、龚某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本身没有异议,对汪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陈述与向我方出具的说明存在自相矛盾,说明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汪某某转账系付荷塘月色餐厅房租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两份《证明》,均系案外人的书面证言,因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三,根据汪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潘某、龚某提交的证据一,其内容未明确房租系潘某支付,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对潘某、龚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收条的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证明》系案外人的书面证言,因案外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收条及《证明》均不予认定。结合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汪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6日,汪某某代潘某向安徽省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山第一分公司支付房租费75328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汪某某直接支付以及代潘某支付的资金数额合计应为多少,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龚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汪某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合计向潘某转账136517元,有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其次,汪某某主张代潘某支付房租费75328元,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房屋出租方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代潘某支付房租费75328元的事实。潘某、龚某虽以房租费收据原件由其持有为由抗辩该75328元系潘某本人支付,但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出租方75328元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汪某某支付给出租方的75328元与其租赁的房屋无关,且房屋出租方也证明该75328元租金由汪某某实际支付,故潘某作为承租人,虽持有收据原件,但不足以推翻汪某某提交的代支付租金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汪某某代潘某支付房租费75328元的事实成立。再次,汪某某主张代潘某支付网购物品费用10307元,虽提交网购记录,但未举证证明物品由潘某、龚某实际签收,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中的6350元地板和1920元,地插由潘某、龚某实际收取。另,汪某某主张代付海鲜款2155元,仅提交书面《证明》,主张出借现金3万元给潘某,亦仅提供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汪某某的该部分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汪某某依据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要求潘某偿还借款211845元(136517元+75328元),潘某抗辩称其中136517元系汪某某代其丈夫向龚某支付装修业务的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潘某抗辩称其中75328元系本人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汪某某代支付房租费75328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汪某某主张的上述211845元系借款的事实子以认定,潘某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焦点二。潘某向汪某某借款时,龚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在龚某、潘某成立烧烤餐厅期间,龚某系该烧烤餐厅的登记经营者,潘某作为承租人与烧烤餐厅的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该烧烤餐厅系潘某与龚某夫妻共同经营。汪某某出借给潘某的部分借款直接用于支付该烧烤餐厅的租金,另一部分借款的发生时间在潘某租赁烧烤餐厅房屋之后,龚某登记经营烧烤餐厅之前,因此,案涉借款系用于龚某与潘某夫妻共同经营,龚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汪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潘某、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潘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211845元;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汪某某负担325元,潘某、龚某共同负担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汪某某负担650元,潘某、龚某共同负担4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高华
审判员 鲍忠琴
二O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磊
书记员 荣元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
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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