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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杰化工公司与六安永联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1-13 21:04:57 来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人杰化工公司与六安永联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冯加伍律师承办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93号
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公司职员。
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合同号为RJ2014042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洗水化工原料,每批次货款在开具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款”。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困难。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137300元洗水化工原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即时付款,但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62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原、被告就洗水化工原料的货物名、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发票十张,证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300元及印证销售合同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证据5、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交易明细,以及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300元,以及印证销售合同与10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证据6、双方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及名片,证明印证销售合同与10张增值税发票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货款属实,货款金额也是对的。关于货款利息,双方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利息不予认可。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举证、质证,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主要部分都认可,后面手写部分我不清楚,对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5是对方单方记账,被告不清楚,应以发票及付款为准,对证据6中的短信应该是真实的,名片是真实的,金额与财务进行了核实不持异议。。
经举证、质证,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21日,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所购商品的名称、单价、交货期限、交货地址、包装要求、标准、付款条件、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约定为:每批次货款在开具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137300元洗水化工原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承诺即时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付。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7300元;
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7300元的违约损失(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邵东人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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