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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甫、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1-13 21:01:25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章与甫、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725号
原告:章秀琼,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甫来保,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刘长美,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章秀琼为与被告甫来保、刘长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5月0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刘长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甫来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秀琼诉称:俩被告系夫妇关系。2007年3月23日,经朋友谢顶红介绍,原告与被告夫妇就买卖房屋的事宜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平安小区”二期l3号楼4单元307
室的一处回迁房(含储藏室)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l360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该房过户登记的相关事宜。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同日给付被告购房款l3万元;2007年8月28日,经过双方会同物业公司测量,对房屋及储藏室面积作了最终确定,原告又给付被告8700元。俩被告立据确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此后,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经过装修后于2007年底即入住至今,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物业登记。近两年,经物业公司通知,小区住户陆续在办理房产证。原告随即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该房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甫来保一直外出不给面见,至今未能办理。综上,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之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已实际入住多年,故被告负有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义务。无故拖延不办显已构成违约,也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购买其房屋(含储藏室)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延期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刘长美辩称:原告购房是事实,双方购房合同已经履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因甫来宝下落不明。
被告甫来宝未答辩。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购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就购房相关事宜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特别约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义务。(四)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8月28日,两次给付被告购房款1387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付钱全部房款。(五)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上述购买的房屋多年,并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事实。(六)水费发票,证明原告入住以来按时交纳水费的事实。(七)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按时交纳电费的事实。(八)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催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借故拖延。
被告刘长美对原告章秀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甫来宝未出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刘长美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经谢顶红介绍,章秀琼与甫来宝、刘长美夫妻签订《购房协议》,刘长美、甫来宝将其位于六安市“平安小区”二期l3号楼4单元307室的一处回迁房(含储藏室)转让给章秀琼,总价款为l36000元。双方约定交付及付款事宜,刘长美、甫来宝承诺协助为章秀琼办理该房过户登记的相关过户手续等。2007年3月23日,甫来宝、刘长美收取章秀琼购房款13万元;2007年8月28日,甫来宝、刘长美收取章秀琼购房款8700元,并确认购房款全部付清。此后,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经过装修后于2007年底即入住至今,并以章秀琼名义办理了物业登记。近两年,物业公司通知小区住户可办理房产证,章秀琼多次找刘长美、甫来宝要求协助办理该房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甫来保下落不明,至今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章秀琼与甫来宝、刘长美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章秀琼已居住在平安小区13号楼4单元307室。因此,章秀琼主张其与甫来宝、刘长美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甫来宝、刘长美与原告章秀琼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甫来宝、刘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秀琼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章秀琼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甫来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梅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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