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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8-01-10 16:36:32 来源:寿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22民初3089号
原告:蔡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蔡某与孙某离婚;2、婚生女蔡甲由蔡某抚养,孙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十八周岁;3、婚生子蔡乙由孙某抚养,蔡某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子十八周岁;4、孙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蔡某与孙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5月5日生育长女蔡甲,2013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蔡乙,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婚后聚少离多,且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2013年1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察欢欢与孙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5日生育长女蔡甲,2013年11月1日生育长子蔡乙,现均随孙某生活。蔡某与孙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蔡某与孙某均木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烟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蔡某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有效解决,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满两年,且孙某对离婚不持异议,故对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与孙某婚后共育有两个子女,庭审过程甲,孙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由蔡某支付孙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蔡某予以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要求将其与蔡某共同出资、于蔡某父亲名下的自建房屋赠与婚生子女,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怡、婚生子蔡乙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蔡某从2017年11月份起,于每月1日给付被告孙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蔡甲、婚生子蔡乙均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文
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克虎
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电话1885642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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