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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12-21 17:21:40 来源: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典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冯加伍律师承办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裕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田某,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戴某,女,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某于2010年3月26日隐瞒原告购买位于六安市天盈星城小区四期9号楼4501室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因被告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同时判令被告少分或不分。
被告戴某书面答辩,被告购买位于六安市天盈星城小区四期9号楼4501室房产时,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首付款均是被告父亲出面从亲戚处借的,对此原告知情,被告并未隐瞒原告购房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均已考虑到该房系被告个人借债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才同意将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兴隆村沙杠组的所有房产分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离婚;4、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六安市佛子岭路北天盈星城四期9号楼4501室房屋一套,产权面积为100.2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80334),填发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5、裕安区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法院已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房产部门登记购买位于佛子岭路北天盈星城四期9号楼4501室房产一套;6、证人陈某、李某甲当庭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婚前给付了被告彩礼款68000元,被告用该款购买天盈星城四期9号楼4501室房屋一套。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盈星城四期9号楼4501室的房屋虽然是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但系被告个人举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证人陈某、李某甲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证人也未能证明被告用68000元彩礼款购房。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质证。
1、贷款余额证明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活期明细表二张,意在证明被告购房总款425000元,首付款合计160000元,余款265000元是办理按揭的;2、证人张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0年被告买房向张某借款100000元;3、证人黄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买房向黄某借款10000元;4、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向李某乙借款10000元,2011年已由原告归还。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张某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证据3证人黄某是被告的亲姑父,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1、2、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陈某、李某甲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正月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而被告实际早已于2010年3月购房完毕,从时间上分析,证人张某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黄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结婚,2010年6月24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于2010年2月24日购买位于六安市天盈星城小区四期9号楼4501室房屋一套,2010年3月25日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系戴某。被告购房款总额425000元,首付款160000元,余款办理按揭给付,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确实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仅要求对被告购房首付款16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现原告发现该处房产,依法要求分割购房首付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房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购房后3个月原、被告即协议离婚,足见被告购房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购房时原告亦未支付购房款,本院同时考虑被告无稳定工作和收入,属弱势,故酌定由被告分割给原告共同财产60000元整。被告辩称其购房行为原告知情,在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产作出分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系举债购房,均因效力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人民币6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3650元,被告戴某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禺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洪泓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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