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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案——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7-14 01:35:00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54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2006年4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高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存在性格及思想观念上的差异,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置家庭、孩子、老人于不顾。2014年4月8日被告私自拿走原告工资卡并取走3000元后丢下残疾的原告和女儿,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出走期间被告未向家打过电话,鉴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知悔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高某某与原被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定经济能力抚养子女;5、原告陈述说明,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孩子由女方抚养为宜。
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名高某某。婚前双方相处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双方相处也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及思想观念上的差异,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对家庭关心较少,原告不满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互敬互爱,抚育孩子,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
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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