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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兵与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2016-07-14 01:19:53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894号
原告:方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升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家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兵与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升来、冯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兵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雇工,被告承建车园售后服务部4S店的装饰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入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构成道标七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256元、护理费8775元、伤残赔偿金1849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27758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并未在劳务时间中,属于中午休息期。第二,原告在非工作时间自己喝酒,存在重大过错。第三,原告在进入工地中未戴安全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方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举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所在村、乡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失地农民。
证据2:被告的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劳务工资结算单、工友证明及工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
证据4: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
证据5:司法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6:费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花去医疗费17743.4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
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中发生的,被告为了赶工期,安全措施没有到位。
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证明有异议,盖的不是村公章。对证据2、3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受伤这是12点多,不是上班时间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七级伤残过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无法评定。对证据6无异议,如果法院判决交通费,对交通费按照十元一天酌定。
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人周光辉证言。证明方兵受伤时是2013年11月13日中午十一时四十分左右,及被告受伤时非从事劳务时间中。
证据2:证人卫平和证言。证明被告单位的刘总、黄总在培训中已经履行提示在工地施工时要注意安全,中午禁止喝酒,喝酒不干活,干活不喝酒,一旦发现喝酒干活,一律罚款1000元的安全警示的告知义务。
证据3:证人马开忠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中午十一点半分下班在一起吃饭的共八人:方兵,宣自宽、史方宝、刘世和、方长江等,除方长江未喝酒其余七人均喝酒,约12时30分,方兵在车园工地二楼摔下,即证明被告受伤并非从事劳务时间中,饮酒后进入工地,其本人有重大过错。
证据4:证人方长江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3日中午十一点半分下班在一起吃饭的共八人:方兵,宣自宽、史方宝、刘世和、方长江等,除方长江未喝酒其余七人均喝酒(枝江,500ML),约12时30分,方兵在车园工地二楼摔下,方兵并未戴安全帽,即证明被告受伤并非从事劳务时间中,饮酒后且未戴安全帽进入工地,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
证据5:大卫空间装饰项目管理手册。证明被告公司安全管理教育内容中包括进入项目工地应戴安全帽、施工期间禁止未戴安全帽入内,禁止施工期间饮酒作业。
证据6:相关票据。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14588元。
原告方兵对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他把他的上班时间推定为别人的上班时间。对证据2,从他的证言可以看出公司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力度是不够的,仅仅是泛泛而谈。对证据3、4,从他俩的证言中可以看出二楼走廊是没有护栏的,当天中午方兵饮酒也是极少量的。从而也应证了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据5,它是在锁在抽屉里的管理手册,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与教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是事实,后来在我的工资扣了1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4、6-7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证据1-4中证人证实二楼走廊是没有护栏的事实予以认可。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兵是一名失地农民从事个体木工,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注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在承建车园售后服务部4S店装饰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13日下午一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二楼在取工具干活的过程中,由于二楼没有护栏导致原告不慎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12日出院。2014年2月23日,医疗费17743.46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构成道标七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8月1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84号关于方兵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兵因高处坠落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导致自身受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原告方兵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743.46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6256元(109.4元/天×24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7130.46元,由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991.32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土地被征收农民,其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的居民已界定为市区户口,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垫付的医疗费14588元问题,原告认为已在支付其工资中扣除,被告对此未提供没有扣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兵经济损失177130.46元的70%即123991.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740元,保全费1350元,由方兵负担1350元,六安大卫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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