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律师网

fengjiawu.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刑事辩护 > 正文

女子遭4人轮奸后,收20万改口称自愿获刑法律分析

2014-10-25 16:05:07 来源:


女子遭4人轮奸后,收20万改口称自愿获刑法律分析


案情【女子遭4人轮奸后收20万改口称自愿获刑】被害女子王某,在案发前曾是北仑某酒吧服务员,201310月某天凌晨,她应酒吧经理所请,同意陪1名男性客户外出夜宵。出门后发现,与该客户一起的还有3名男性。王某与他们离开酒吧不久,4名男子便将她带往路边的1间店面房,不顾王某反抗,轮流对其实施了强奸。开庭前,李某的姐姐多次联系她,要求她出具谅解书,说明当时是自愿发生关系,还表示愿意补偿她20万元。

 女子遭到轮奸后,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女子竟然提出谅解,改称自己是自愿与3人发生性关系。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这名女子甘愿自毁名誉,抛弃尊严?

  酒吧女服务员被4名客户轮奸事后竟称是自愿

  据了解,被害女子王某,在案发前曾是北仑某酒吧服务员,201310月某天凌晨,她应酒吧经理所请,同意陪1名男性客户外出夜宵。出门后发现,与该客户一起的还有3名男性。王某与他们离开酒吧不久,4名男子便将她带往路边的1间店面房,不顾王某反抗,轮流对其实施了强奸。

  在王某报案后,4名男子很快被警方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被检方以涉嫌强奸罪起诉。

  但在北仑区法院的庭审中,4名被告人中的3名成年男子翻供,称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嫖娼,此前的口供是被警方诱骗。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还提供了王某签名、书写的谅解书,称发生关系是自愿的

  为此,侦办此案的警员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员的交叉询问。经当庭对质,几名被告人承认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被告家属威逼利诱出20万换得谅解书

  当检察官在休庭期间再次向受害人王某了解情况,并告知其做伪证的后果。最终,王某道出真相:开庭前,李某的姐姐多次联系她,要求她出具谅解书,说明当时是自愿发生关系,并威胁如果拒绝将告知她的家人,还表示愿意补偿她20万元。

  开始我不同意,后来他们再三要求,我就去见了个面,她给了我2万,还说等弟弟无罪释放以后再给18,王某说,她就写下了与事实不符的谅解书。

  最终,被害人王某不仅没能让正义得以伸张,反而因包庇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4名被告中,除一人因未成年,被判有期徒刑6年,其余3人被判11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了解,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涉嫌妨碍司法公正,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


法律问题分析   

强奸罪相关法律规定

一、《刑法》第236条、第17条第2款、第20条第3款、第241条第2款、第259条第2款、第300条第3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一般为三人以上)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8号)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12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123日起施行。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司法解释详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

  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5、附:强奸罪综合认定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有下面几种: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 
  6.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五、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轮奸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应从重处罚。 
  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六、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其特征是:1.被害幼女的年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2.一般地说,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3.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 
  对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 
  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现的特殊问题,要具体分析,并总结经验,求得正确处理。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二000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216日 实施日期:20000224日 (中央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三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特别注明:该批复于2003124日对外公布,但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引起了众多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86日,以内部文件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135号)暂缓了该批复的执行,因该通知系内部文件,因此没有对外公布)

相关链接:

   新华网北京1月23日电(记者田雨)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如是规定。

  这个司法解释名为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说,这个批复能够使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更加准确、有力的贯彻执行。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负责人说,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这类主观性强、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行为给予从重处罚的原则。

  长期以来,只要行为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该负责人指出,刑法的这一规定缺乏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主观要件,这种客观归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该负责人说,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刑罚适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该负责人同时强调,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不知。对于批复中的明知,他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种,和解释规定一起,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
 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强奸罪构成详解

一、概念及犯罪构成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20023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统称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只是从重处罚的一种情形)。

(一)主体是已满14周岁(特殊主体,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女性教唆或帮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关于强奸幼女行为构成的强奸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需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不管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且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应以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条件。

(三)客体。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由于幼女(14周岁以下)缺乏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因此,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应认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决定权。

(四)客观要件。强奸罪的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幼女,具体分析如下:

1、强奸妇女行为。强奸妇女行为是指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1)必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最的本质特征,强奸罪中的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即妇女不同意发生性行为,而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如果妇女同意,行为人与之发生性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性关系合法正当与否。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因此,即使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2)客观上必需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施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正确理解强奸罪中的暴力,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这里的暴力仅仅是针对被害妇女(即强奸的对象)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对该妇女以外的人(如妇女的家属)实施暴力以迫使妇女就范的,实为以胁迫手段实行的强奸。如罪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不仅构成强奸,而且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等),应以强奸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暴力手段从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上看,未必在客观上造成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能力。在具体案件中,暴力手段虽然尚未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的能力,但对妇女形成一种强制作用,致使妇女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也可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而成立强奸罪。第三,这里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在内。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所谓胁迫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2、关于奸淫幼女行为。

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它与前述普通强奸(强奸妇女)存在区别。符合下列特征的,属于奸淫幼女:

1)客观上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满14周岁的为幼女,这是刑法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不能撇开年龄以是否发育成熟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幼女。由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为的后果与意义,也没有抗拒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以强奸论。这里的以强奸论是推定的强奸或者准强奸之意。在刑法理论上,亦称为法定强奸。

2)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第236条第2款又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奸淫幼女的主体。

3)主观上是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的行为中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等。在奸淫幼女的情形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构成奸淫幼女的情形。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情形。但如果发生性行为时,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女方故意虚报年龄,且其发育状况明显超过十四周岁以上的),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奸淫女精神病患者或女痴呆症患者行为的定性。

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198404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之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均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经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2、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交的,不以犯罪论处。对在恋爱过程中,男方采取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但后来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案件,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3、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通奸不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必须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通奸不使用强制手段;强奸犯主观工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通奸者没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担心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对此一定要深入调查,仔细分析,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决意;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行为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看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看行为人是否适时停止自己的行为;看行为人为什么停止行为;看妇女的态度。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的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意继续通奸,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强奸处理。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4)半推半就的问题。半推半就是就妇女的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要求性交的行为,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理;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允诺、委屈的许可、无奈的顺从、被迫的同意等矛盾心理。在妇女犹豫不决或者心理矛盾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的表示视为妇女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实际上也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构成强奸罪。

4、正确区分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交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5、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又要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许多特殊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慎重处理。(1)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强奸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2)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性,主动与多名男子发生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强奸罪论处。(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交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6、正确区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本人认为,即使是奸淫幼女的案件,也应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区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插入)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7、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即丈夫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这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争议激烈的问题。有人主张一律不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一律构成强奸罪,有人主张在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分居期间构成强奸罪。这一争论涉及到如何确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及妻子被迫发生性交的现状,强奸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猥亵,事实婚姻内有无强奸,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诸多问题。

以第三种观点为通说。

8、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三、正确认定强奸罪,注意区别以下几点:

1、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普通强奸对象的妇女只能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被害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换言之,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8号)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3、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先奸后杀或先奸后伤数罪并罚)

 

大家都在看

执行终结可否撤销裁判文书网公示

执行终结可否撤销裁判文书网公示信息?最高院院长信箱有话说&nbsp;&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院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