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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7-14 01:13:10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婷婷、徐鸢),女,1993年1月
26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4年8月至案发任六安艾玛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住艾玛医院职工宿舍(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后巷村266号)。被告人曾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冯加伍、杨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六安艾玛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期间,擅自将公司10余万元资金用于自己购物、手机充值等消费。后为了掩盖自己的短款事实,11月上旬,曾某委托他人私自刻制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伪造巴士公司收到艾玛医院10.23万元现金的收据,欲报销抵账,被公司发觉。
二、2014年11月,因被告人曾某担任出纳会计出现短款,艾玛医院欲让其办理出纳交接。11月13日,曾某得知艾玛医院在交通银行六安磨子潭路支行开户的3038账户有一笔巨额资金到账,遂采取欺骗手段,让其健身教练何某帮忙转账数十万元至何账户后提现,欲据为已有。次日,曾某将填写支付金额66万元、收款人为何某及事先偷盖有艾玛医院完整财务印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何,让其到交行磨子潭路支行转账。因何某不懂转账业务,引起银行工作人员怀疑,遂电话咨询艾玛医院财务人员。曾某得知此情后,即通知何某离开,因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近亲属为其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伪造巴士广告公司收据和填写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是为了抵充财务上的短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曾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伪造的102300元收据,认定被告人侵占数额为102300元,依据不足。二、职务侵占罪必须要有犯罪结果,指控被告人对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六安艾玛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因个人挪用等原因,短款134468.46元。后为了平帐,11月上旬,曾某委托他人私自刻制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伪造巴士公司收到艾玛医院10.23万元现金的收据,报销入账时,被公司发觉。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底,其任单位出纳期间短款十万余元,钱都是其日常开销花掉了,主要用于网上购物等。为了平帐,其假造巴士公司10.23万元广告费收据,在报帐时被单位发现。收据是其在沃尔玛超市购买的,巴士广告公司的印章是瑞朗健身会所张某甲代办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1月3日发现曾某短款10余万元,后曾拿伪造巴士广告公司102300元的收据入帐时被其发现,艾玛医院只支付巴士广告公司一笔102300元的广告费。2014年11月13日左右,其和艾玛医院集团财务经理许剑锐、曾某依据曾的现金流水账查出曾短款134468.46元,并写了《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及说明》进行交接。
2、证人张某甲、卫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张某甲帮曾某刻了一枚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木制的,圆形的。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在2014年年底,其夫韩继伦在门市部为他人刻“六安市巴士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
4、证人何某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对其说印章丢失,要其帮忙找人刻章,其介绍曾找张某甲。
5、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艾玛医院与巴士广告公司签订了98万元的业务,10月份,巴士公司财务两次开出增值税发票102300元,艾玛医院只付一笔102300元。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艾玛医院与巴士广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开票情况。
(三)书证
1、书证六安艾玛医院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及说明证实:曾某任出纳期间短缺现金134468.46元。
2、书证徐鸢(即曾某)现金日记账证实:至2014年11月13日,曾某结存现金187867.20元。
3、巴士广告业务合同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巴士广告公司与艾玛医院的业务来往及付款情况。
二、2014年11月,被告人曾某在办理出纳交接时,截留了数份盖有完整财务印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现金支票。11月13日,曾某得知艾玛医院在交通银行六安磨子潭路支行开户的3038账户有一笔资金到账,遂采取欺骗手段,让其健身教练何某帮忙转账数十万元至何账户后提现,欲据为已有。次日,曾某将填写的支付金额66万元、收款人为何某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何,让其到交行磨子潭路支行转账。因何某不懂转账业务,引起银行工作人员怀疑,遂电话核实艾玛医院财务人员。曾某得知此情后,即通知何某离开,因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近亲属为其交纳了其任出纳期间的全部短款,艾玛医院对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该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因其出现财务短款,公司叫其交账,在交接时,有一部分“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现金支票”没有交给公司,是交通银行的,印鉴全部都是齐全的。保留这些东西是为了可以把医院的钱转出来自己用。2014年11月14日,其安排何某帮转66万元到他人账户,以后提现。其当时也不清楚为什么要转66万元,当时其满脑子都是钱,所以才做这样的事,就是想花钱。丁天洋是其的同学,他的6604银行卡是丁为其办理的,后该卡一直由其使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曾私人教练。2014年11月13日下午,曾要求其为她办张银行卡,并帮忙为她转账。后一起到皖西学院月亮岛地下铁奶茶店,曾在奶茶店里当场拿出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填写上何的姓名及银行卡号,汇款数额是66万元。曾把两份填好的申请书交给何,要其转好后马上去工商银行取现金,存入丁天洋账户。第二天上午9点多,其就按曾讲的到义乌市场对面的交通银行办理转账,在办理转账业务过程中,曾发微信说:赶快走,把东西带走。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上,其在月亮岛地下铁奶茶店里当班。当晚11时许,有一男一女来这里喝茶,其看到那个女的从她的包里拿出来支票样的东西,还看到一张银行卡,在支票样的纸张上填写。
(三)辨认、搜查笔录
1、郑某辨认笔录指认2号(即曾某)就是当天晚上在场的女性。附被辨认人身份信息。
2、郑某辨认笔录指认6号(即何某)就是当天晚上在场的男性。附被辨认人身份信息。
(四)书证
1、交通银行六安磨子潭路支行开户的303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3日,由杭州金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转到该账户一笔资金420万元。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2、结算业务申请书(AB55746821)影印件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艾玛医院,账号尾号3038,金额66万元,收款人何某,账号尾号6908,开户行六安市云露支行工商银行。其第一联即银行坐记账凭证,盖有艾玛医院财务专业章及徐涛印法人章。附接受证据清单
3、何某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卡号尾号6908,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27日启用;截止2014年11月14日,流水无收到66万元记录。附调取证据清单
4、何某提供曾某交给他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2张、现金支票25张,尾号为6821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一、二联,金额66万元,大、小写一致;填写错误(小写66万元,大写陆拾陆元整)未能转账成功的尾号为6814、6815结算业务申请书。附接受证据清单。
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章检验鉴定书、对曾某在艾玛医院宿舍3510室的搜查笔录、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亦经当庭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上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侵吞公司资金76.23万元被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实事,犯罪未遂,且属初犯,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的矫正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两辩护人对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太铁
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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