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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1-13 21:25:20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王某、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加伍律师承办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裕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加伍、被告人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本市石板冲乡陶冲村村民程某、申某乙将其家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卖给被告人王某,当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为33.9立方米。
2014年5月前后,被告人王某、申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申某甲家山场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代林木蓄积为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申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申某乙、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申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申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询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厚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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