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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高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1-13 21:18:07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2月18日被原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加伍、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日,被告人余某、高某甲在裕安区苏埠镇、青山乡等地多次以”线球”钓土鸡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高某乙事先通谋后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涉案数额为3964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高某甲的辩护人冯加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及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高某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案发后积极赔偿;2、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悔罪深刻;5、被告人及其家人自愿交纳罚金;6、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7、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黄大桥村黄大桥组,采取用线球钓鸡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肖某家散养的价值540元的鸡5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2、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
到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永圣组,采取同样方式,窃取被害人杨某家散养的价值306元的鸡3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3、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八字岗村黄岗组,窃取被害人商圣仓家散养的价值306元的鸡3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4、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金冲村粉坊组,窃取被害人陆永霞家散养的价值792元的鸡11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5、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龙井组,窃取被害人许光明家散养的价值324元的鸡3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上述五起事实,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黄大桥村刘祠组,窃取被害人黄某家散养的价值90元的鸡1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7、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
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土门村凉水井组,窃取被害人姚某家散养的价值400元的鸡4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8、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
六安市裕安区青山乡黄大桥村大庄组,窃取被害人张有年家散养的价值216元的鸡2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9、2014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
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大巷村新圩组,窃取被害人陈平家鸡圈内的价值324元的鸡3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10、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高某甲来到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淠河组、王寨组境内,窃取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高某丁、李传凤家散养的价值666元的鸡6只,后由被告人高某乙收购、销赃。
上述五起事实,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姚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退赔赃款1万元,被告人高某甲近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损失26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退赃情况、视听资料、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冯加伍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与部分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事前与被告人余某、高某甲通谋,后予以收购、销赃,系盗窃罪的共犯,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但其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归案后,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琼
审 判 员 张太铁
人民陪审员 陈德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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