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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裕安区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2017-02-15 22:41:32 来源:


陈与裕安区公路管理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书。
委托代理人:朱士军,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红中,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士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吉保。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书、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欧吉保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立书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军、袁红中,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袁明伟,欧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陈立书诉称:原告家住农村,在市区打零工,家里尚有88岁父亲、85岁母亲,家庭条件十分困难。2013年9月7日19时,原告骑摩托车从市区干活回来,途径本镇陆集村,被告欧吉保建新房,在门口堆放建材,其无视道路通行安全,将建房沙石等堆放在机动车道上,占用了机动车道路三分之一。原告骑车经过时完全无防备,摩托车撞上沙石堆摔倒受伤,当时欧吉保一家人发现仍然拒不救治,还是其他人报警后将原告送到市二院救治。经诊断,1.脊髓型颈椎病(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2.开放性鼻骨骨折;3.鼻小柱及周围组织毁损伤;4.面部多发性挫裂伤;5.上下唇组织贯穿伤;6.上颌左中、侧切牙脱落:7、上颌右中、侧切牙及尖牙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高血压病。原告住院l个月后花费7万余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家四处借债,实在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无奈之下只有出院。目前原告在家治疗,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护理。原告伤势经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立书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有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l级伤残;2.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3.需完全护理依赖。对于因原告受如此重的伤势,被告欧吉保至今不予理睬,在家建豪华楼房,连一个电话都未打过给原告。在事发前几天,被告欧吉保一直在占道堆放建材,严重阻碍交通,而作为公路管理、养护职能单位。第二被告显然未能尽到维护、管理的法定义务,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其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4052.7元,请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中欧吉保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陈立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答辩人陈立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1.被答辩人晚间行车,未开启车灯观察路面谨慎慢行而且车把挂物,严重影响行车安全。3.被答辩人驾车在与相对方向的大货车交会时,速度过快,处置不当,过于靠边,避让沙堆不及,导致事故发生。通过现场图可以看出道路宽7米,沙堆最宽占据2.3米,沙堆在道路边缘,道路可供通行的宽度尚有近5米,对于被答辩人骑车无障碍通行有足够的空间,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拉沙大货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据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一辆拉沙的大货车正与被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相向行驶,大货车的速度相当快,开启的远光灯非常亮,行驶的噪音也很大。被答辩人驾车行进时遭到大货车远光灯的强烈刺激,看不见前面的道路,只得急速靠边行驶,避让大货车,从而酿成祸端的。但交警部门对现场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未及时予以追查,拦截。这也直接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合理足额的赔偿。被答辩人陈立书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主要表现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方面,具体意见将在后面的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中提出。
原审中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结合本案,致使被答辩人陈立书受伤的实际是堆放物,这里的堆放物并未滚落、滑落、倒塌,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也仅仅规定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是否包含在内,但从侵杈行为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就是为了明确侵杈责任承担主体这个精神上来分析,该条所述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实际行为人”,本案是由他人晚间在道路旁堆放沙堆致被答辩人陈立书受伤,实际侵权行为人应当为晚间在道路旁堆放沙堆的人,应由”晚间在道路旁堆放沙堆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履行了正常的工作职责。被答辩人陈立书在诉状中称被答辩人欧吉保在事发前几天,一直占道堆放建材的事实不实。事发前答辩人并没有发现事故地点有堆放的沙堆、也没有举报或告知。被答辩人受伤时间为晚上l9时,对于在晚间突然堆放在公路上的物品,客观上来说,答辩人无法知晓同时也不能立即进行按照行政程序处理。被答辩人陈立书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理可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答辩人陈立书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陈立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表示同情,但被答辩人明显存在自身重大过错:1、被答辩人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摩托车。2、被答辩人事发时是晚上19时,夜间路面能见距离短,对于夜间驾驶摩托车行使应该谨慎慢行,这是驾驶常识。3、通过现场图可以看出,路宽7米,沙堆最宽处占据2.3米,除去沙堆堆放面积,道路还剩余接近5米的宽度,对于摩托车的通行绰绰有余,而被答辩人陈立书未能避让沙堆,竞能因堆放路边的沙堆造成如此严重事故。4、避让不及,不能排除被答辩人陈立书超速行驶的可能性。被答辩人未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宽敞的道路上撞上路边的沙堆,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这次事故的责任。被答辩人陈立书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1、被答辩人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答辩人陈立书家住农村,将来的护理发生会在农村,应当按照2013年安徽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7161元/年)来计算,即143220元。2、残疾器具费要求无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陈立书要求残疾器具2万元,在证据中并无体现该诉请的任何证据,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依照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陈立书对答辩人的诉讼请。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陈立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0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5M处,因避让车辆,驶入欧吉保堆放在路上砂石堆上,致车辆倒地,造成陈立书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路宽7M,砂石堆靠路东侧,其最宽处2.3M,长7.5M,最高处0.7M。2013年9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1075417)事故形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其车把所挂手袋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向道路右侧沙堆导致该车车体向右侧倾斜,其右侧刹车踏板与沙堆厚度较薄的地面发生刮擦,其驾驶人坐垫下方右侧护板与沙堆发生接触刮擦,由于沙堆对车体产生反作用力,导致车体后部被反弹,向左侧倒地滑移并发生顺时针甩尾;事故发生时,未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其车体悬挂的手袋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痕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滑移时的速度约为27km/h-30km/h。2013年9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六安市福利进口汽车修配厂对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61075417)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进行检测,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正常有效。2013年9月7日23时11分,陈立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1.脊髓型颈椎病(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FrankelB级;2.开放性鼻骨骨折;3.鼻小柱及周围组织毁损伤;4.面部多发性挫裂伤;5.上下唇组织贯穿伤;6.上颌左中、侧切牙脱落:7、上颌右中、侧切牙及尖牙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高血压病。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陈立书用去医疗费68933.7元,其中个人支付45076.7元,新农合支付23857元。出院医嘱,1.右侧髋部切口术后14天拆线,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颈托外固定3个月,加强主动及被动功能锻炼,定期更换导尿管、加强膀胱功能锻炼,定时翻身拍背,预防压疮护理;定期复查。2014年1月16日,陈立书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立书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有高位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陈立书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评残日前一日,陈立书需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月15日,陈立书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3月24日,欧吉保申请对陈立书的伤情重新鉴定,2014年5月9日,安徽新莱蒂克出具鉴定意见,陈立书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三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X015线由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管理、养护。
原审审理认为:欧吉保将砂石堆在公共道路上,陈立书遭遇强光影响未及时发现砂石堆,避让不及而摔倒致伤残,欧吉保应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相关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立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陈立书居住在农村,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未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其主张残疾器具费,不予采纳;交通费酌定3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45076.7元;2.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0%,计143220元;3.护理费62.6元/天×365天/年×20年,计456980元;4。误工费62.6元/天×129天,计8075.4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计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计6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欧吉保赔偿原告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807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56732.1元的30%即197019.63元;二、被告欧吉保赔偿原告陈立书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807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56732.1元的30%即197019.63元;四、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立书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立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原告陈立书承担4656元,由被告欧吉保承担3492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492元。
陈立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7161元/年错误,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8元/年,此项应调整增加18740元;或者依《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22条标准计算,增加额为525795元。上诉人鉴定休息期为360日,自受伤至最终鉴定日为24天,至少应按误工242天×62.6元/天,此项应调整增加5947元,两项合计应增加24687元或者增加525780元。二、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使用残疾用具轮椅是不争的事实,原审以不能提供残疾器具费票据未能采纳。该项费用依照相关规定(普及型及定期更换)应确认赔偿多金额24000元。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比例显然过高,两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仅为30%,显然比例过低,请求依法调整为两被上诉人各自承担40%的比例为妥。四、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18029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上诉称:一、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履行了正常的工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立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自身承担40%责任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陈立书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对陈立书误工期限的确定是否适当;三、原判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立书在原审诉讼中请求按照适用标准7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请求变更,因此原审按照其诉讼请求确定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立书受伤治疗出院后,申请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诉讼后,经欧吉保申请,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陈立书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应以第二次鉴定时间作为确定陈立书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日期。故对于陈立书的误工费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计242天,误工费应为15149.2元(242天×62.6元/天)。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实看:陈立书于2013年9月7日19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欧吉保堆放在路上的沙石堆上,致车辆倒地,造成陈立书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欧吉保违反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石,是导致陈立书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未能及时对欧吉保堆放在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尽到管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立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自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确定欠当,调整为陈立书自担30%、欧吉保承担40%、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0%较为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误工期限确定欠当,应予调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立书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驳回原告陈立书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欧吉保赔偿原告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807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56732.1元的30%即197019.63元;二、被告欧吉保赔偿原告陈立书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807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56732.1元的30%即197019.63元。
三、欧吉保赔偿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15149.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63805.9元的40%即265522.36元。
四、欧吉保赔偿陈立书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赔偿陈立书医疗费45076.7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护理费456980元、误工费8075.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63805.9元的30%即199141.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陈立书负担3492元,欧吉保负担4656元,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负担3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六安市裕安区公路管理局负担10000元,欧吉保负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尚 滨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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