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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01-11 22:23:39 来源: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17)皖1503民初4046号
原告:徐甲,女,1953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乙,男,1987年,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徽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丁村法定代表人:戊,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己,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西,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诉被告秦众红、安徽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村委会)、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山镇政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定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不当,予以变更)一案,本院于2017 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大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丁村委会主任戊及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大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韩自会与尤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丁村党支部书记方祖全请大河公司何经理对本村村民徐甲的几间房屋进行拆除。当日下午,何经理联系秦众红驾驶该公司的挖掘机前往作业,拆除过程中,房屋水泥柱整体倒塌,因被告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栏、防护网和安全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即未尽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致使其中一大块水泥砖体倒塌后发生翻滚至20米以外并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告未采取法定的安全防护等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等13000元,三期分别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78元、误工费16897元、护理费7291元、交通费390 元、伙补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8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秦众红、大河公司辩称:一、对施工中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并致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其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扣除其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的部分;二、秦众红系大河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秦众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秦众红、大河公司拆除房屋系为丁村委会提供无偿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约定由当地镇政府承担。综上,希望判决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村委会辩称:一、拆迁房屋不是村委祖应原告丈夫要求而联系的有资质的挖掘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致害行为;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大山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系裕安区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由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大河公司中标,该路段涉及拆迁、征地均由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即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河公司负责。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拆迁活动系答辩人组织、安排或发包的。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一般侵权,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拆迁现场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秦众红、大河公司辩称:一、对施工中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并致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其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扣除其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的部分;二、秦众红系大河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秦众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秦众红、大河公司拆除房屋系为丁村委会提供无偿帮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责任约定由当地镇政府承担。综上,希望判决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村委会辩称:一、拆迁房屋不是村委祖应原告丈夫要求而联系的有资质的挖掘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致害行为;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大山镇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系裕安区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由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由大河公司中标,该路段涉及拆迁、征地均由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即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河公司负责。其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拆迁活动系答辩人组织、安排或发包的。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一般侵权,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拆迁现场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秦众红人口信息,证明秦众红身份情况;
3、大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4、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江店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
照片五张、现场视频光碟,证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进行
施工,致原告左内外踝骨折;
5、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于2017
年2月24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
加强营养,以及支出医药费数额;
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
告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
二次手术修复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3000元,三期评
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
费2450元。
7、原告孙子与原告代理人冯加伍之间的短信截图四张,证
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现已建设成园区道路,大河公司的拆除房
屋行为是为后续工程建设作准备,大河公司是侵权人;
8、2016裕政办5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村、镇均有拆迁职
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秦众红、大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
议;证据5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超市购物费用有
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鉴定费过高;
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予以认可。
丁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6同秦众红、大河公
司质证意见。证据4补充说明一点,丁村委会不是设置安全防
护措施的责任人,原告据此要求丁村委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
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与本
案无关。
大山镇政府质证意见:同丁村委会质证意见
秦众红、大河公司递交的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大河公司基本情况;
2、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
证明施工合同无房屋拆迁相关约定,大河公司系无偿帮工;工程
发包单位为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裕安区交通运输建设投资
有限公司
3、证明一份,证明秦众红、大河公司拆迁行为系无偿帮工,
大河公司不承担拆迁产生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是否
是无偿帮工,都不能免除因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丁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明大河公
司系无偿为原告帮工,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大山镇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
但大河公司不是无偿帮工;证据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
三、丁村委会递交了收据、建房合同、借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同意拆迁并领取了政府补偿款,原告受伤后向丁村委会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建房合同和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秦众红、大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大山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拆迁安置补偿与房屋拆迁不是同一性质的行为,拆迁补偿款最终是从交通局出账。
四、大山镇政府递交的证据
1、机构代码证,证明大山镇政府的基本情况;
2、裕安区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告
证明(1)事发现场系裕安区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2)原告受伤的施工现场工程系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发包给大河公司的;(3)大山镇政府既不是房屋拆迁、道路工程的业主方及发包方,也不是施工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庭核实是否真实,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当地镇政府没有组织过拆迁。秦众红、大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涉案工程占用的土地是由当地政府征收,拆迁理应是由当地政府组织,施工单位不存在直接拆迁被征收房屋丁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5中在超市购物费用不是直接损失、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二、秦众红、大河公司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是无偿帮工。三、丁村委会的证据真实,但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大山镇政府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六安市裕安区丁农业示范园道路工程发包人为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局、六安市裕安区交通运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大河公司。原告是六安市裕安区大山镇丁村村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上述道路建设占用土地需要拆迁,其在丁村委会的协调下同意拆迁并从大山镇政府财政所领取拆迁补偿款76954元(原告与案外人王永华达成重新建房协议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建房工程款原告现已经搬迁入新房)。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屋内物品搬迁完毕后通知丁村委会可以拆迁,经丁村委会联系相关部门后,大河公司自愿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当日下午,大河公司驾驶员秦众红驾驶该公司挖掘机前往作业。拆除过程中,其中一倒塌水泥砖块翻滚至屋前空地,砸中在该处围观的原告的脚踝,致原告受伤。拆迁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等。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605.13元。经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评定原告的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等13000元,三期分别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50元。
另查明,大河公司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拆除行为引起的一般侵权,不属于
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按特殊侵权归责,本院不予采纳。大河公司明知自已不具有
拆迁资质而自愿承担房屋拆除工程,且明知拆迁行为存在较大危
险因素而在拆迁现场不作任何安全防护和安全警示,其行为违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对
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拆迁现场围观存在较大安
全隐患,但仍在现场较近距离围观,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秦众红是大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大河公司承担,秦众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丁村委会不是道路建设单位也不是拆迁补偿单位,大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丁村委会达成无偿帮工合意,主张是为丁村委会进行无偿帮工,本院不予支持。丁村委会与大山镇政府是否是是房屋拆迁主体、是否合理合法的履行了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05.13元;2、误工费,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94元/天×100天=9400元,3、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无医嘱建议,本院酌定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122/天×14天=1708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4天=420元,6、营养费,酌定支持2700元,7、残疾赔偿金支持18752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450元,共计78425.13
元,按责划分后应获赔偿额为人民币5489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54897.6元;
二、驳回原告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安徽大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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