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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业务范围与执业权利
2013-08-21 00:10:42 来源:
律师的业务范围与执业权利
一、律师的任务
1、律师在开展社会法律服务活动中所担负的职责和追求的目标,即为律师的任务。
2、律师任务的分解。
(1)形式任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参《律师法》条25)
(2)实质任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见《律师法》条26、27、28)。
(3)根本任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参《律师法》条1)
二、律师的业务范围
1、律师业务与律师任务的关系。
律师业务是指律师实现、完成其形式任务的那些活动、手段。
律师业务是实现律师任务的手段;律师任务是律师业务活动的目标。
2、律师的业务范围。
(见《律师法》条25;分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两类)。
(1)接受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其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诉讼。
(3)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
(4)接受各类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委托,代理申诉。
(5)参与调解和仲裁活动。
(6)接受各类非诉讼事务当事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代为书写法律文书。
如下表:
诉讼业务:(2)、(3)、(4)
律师业务
非诉讼业务:(1)、(5)、(6)、(7)
三、律师的执业机构和自律组织
1、律师的执业机构(见《律师法》第三章,条15-24)。
(1)律师事务所的概念。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参《律师法》条15)
(2)律师事务所的种类。
第一,国办所。《律师法》条16。
第二,合作所。《律师法》条17。
第三,合伙所。《律师法》条18。
(3)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参《律师法》条15,二款)
第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第二,有10万元人民币资产。
第三,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4)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程序。
1996-10-25,《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2、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参见《律师法》第五章,条37-40)。
(1)律师的监督管理体制。
根据《律师法》条4、37的规定,我国律师的监督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宏观指导下的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体制。
(2)律师协会的概念和职责。
第一,概念。律师协会是律师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二,职责。《律师法》第40条规定了七项职责:维权;指导;培训;教育;外交;调处;其他。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10条的规定,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1]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2]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3]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4]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5]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6]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7]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8]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9]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10]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11]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12]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13]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1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15]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四、律师执业中的权利和义务(参见《律师法》第四章,条26-36)
1、律师权利。
(1)概念。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原始权利和继受权利。
(2)律师的原始权利。
律师的法定权利是指法律直接赋予律师的权利。包括:
第一,依法执业权(《律师法》条3,四款)。
第二,人身不受侵害(《律师法》条32)。
第三,调查取证以及申请取证权(《律师法》条31)。
第四,阅卷权(《律师法》条30)。
第五,会见、通信权(《律师法》条30)。
第六,出庭保障权(《律师法》条30)。又有:得到出庭通知;在法庭上参与调查质证及法庭辩论;法庭发表言论豁免权;得到文书副本等。
第七,拒绝辩护和代理权(《律师法》条29,二款)。
(3)律师的继受权利。
它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当事人的委托而赋予律师行使的那些权利。包括:辩护权(《刑事诉讼法》条32);代理权(《民事诉讼法》条58、《行政诉讼法》条29);上诉权;申诉权等等。
2、律师义务。
(1)概念。律师义务是指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应遵守的纪律、责任。
(2)律师的法定义务。
第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条26、27、28)
第二,保守秘密和隐私。(《律师法》条33)
第三,不得双方代理。(《律师法》条34)
第四,不得私自收案、收费、收取财物。(《律师法》条35)
第五,不得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收受对方财物。(《律师法》条35)
第六,不得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条35)
第七,不得请客送礼或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法》条35)
第八,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引诱他人作伪证,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合法取证。(《律师法》条35)
第九,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律师法》条35)
第十,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两年内不得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法》条36)
第十一,依法纳税。(《律师法》条23,二款)
第十二,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律师法》条24)
第十三,必须加入律师协会,遵守章程。(《律师法》条39)
第十四,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法》条42)
第十五,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条12)
第十六,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才能执业。(《律师法》条5)
第十七,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法》条3)
第十八,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法》条3)
第十九,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法》条3)
第二十,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代理。(《律师法》条29,二款)
第二十一,无正当理由,不得不按时出庭。(《律师法》条44)
第二十二,不得免除或限制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法》条49,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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