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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吕、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7-04-04 16:51:32 来源:肥西县人民法院


王与吕、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2578号


原告:王宇生,男,汉族,1977年2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益忠,男,汉族,1969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生与被告吕益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生诉称:2016年1月27日16时40分,吕益忠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81KM处,车辆右前部与隔离护栏相撞后苏D×××××小型客车汽车发生翻转,车辆后部与宋碧岗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尾部追尾,致吕益忠、钱玉英、宋碧岗、王宇生、李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吕益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67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1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45223元。

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以常州分公司进行统一答辩。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吕益忠辩称:非医保用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为我投了全额保险,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王宇生垫付了2000元。

原告王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宇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吕益忠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吕益忠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信息,证明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4、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宋碧岗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吕益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汇总表、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27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住院29天,出院加强营养,花去医药费27267元;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查询单,证明被告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垫付了2450元鉴定费;8、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依据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宇生的证据1、2、3、4、6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仅认可住院费用24619.25元,其它票据我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是由原告单方鉴定,并没有委托法院鉴定,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不重新鉴定,将按90%进行计算。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务工单位在城镇,其收入标准是城镇标准,其工作证明月收入3500元,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清单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其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考勤负责人签字确认,而且所加盖印章公司并非法人印章,故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司卡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公司印章及原告本人照片,无法核实这个工作证是原告所称的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故我公司认为王宇生是农村户籍,其收入是农村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我司认为其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工作证上是手工填写的,其误工材料是不真实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106年元月1日。我司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吕益忠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益忠举证一张垫付2000元的条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6时40分,吕益忠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681KM处,车辆右前部与隔离护栏相撞后苏D×××××小型客车汽车发生翻转,车辆后部与宋碧岗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尾部追尾,致吕益忠、钱玉英、宋碧岗、王宇生、李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吕益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王宇生于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245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吕益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王宇生的各项损失。又因该车在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宇生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于其误工费标准,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本院可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常州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合同的约定和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宇生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267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误工费按照安徽行业标准计算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可误工费210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12%×20年=6464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41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生医疗费等141223元(含吕益忠垫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3元,减半收取1596.50元,由被告吕益忠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晓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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