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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12-21 17:34:12 来源: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案——冯加伍律师承办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291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冯加伍,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贷款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相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提出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六安市裕安区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信合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0265.28元,信和汇诚对被告个人信用进行信用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4492.16元,信和惠民向被告推荐出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905.76元,另外由信和汇诚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15296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六安市裕安区签定了编号为0564010072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363.29元,共24期,每月23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此外因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4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合汇金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向信和汇诚支付信访咨询费2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65096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8期逾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编号为0564010072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25元,利息5207.6元与违约金及罚息三项合计6229.15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等合计245654.1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48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夏某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本息等合计59676.3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48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即原告明确。(二)王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即被告明确。(三)《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信访咨询费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1、被告通过信合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提供相关资料。2、被告申请贷款的资料。3、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按约已为被告提供咨询、审核、协助申请贷款,及依授权委托扣款等服务;4、信访咨询费告知书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其他内容。(四)《借款协议》、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2张,证明:1、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5096元,每月23日向夏某指定还款账户还款3363.29元。2、借款用途为周转。3、违约方即被告支付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4、《借款协议》在六安市裕安区签订等其他内容。(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和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3张《收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4.98万元转账凭证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金穗支行,账号62×××75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1、王某某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四方的协议,三公司为王某某提供借款中介服务,王某某应向三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内容。2、被告王某某已确认于2014年10月27日签定《借款协议》,确认已收到借款金额为65096元,其中15096元为原告夏某代被告向三中介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居间服务费。3、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金穗支行账户转款4.98万元。4、印证《借条协议》的真实性。5、其他内容。(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484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其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本人未到庭,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起诉状上的签字和增加诉讼请求上的签字均不相同,本次诉讼不能确定系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信息审核没有做到详实、准确,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资料清单有异议,借款30万元,而实际发放49800元,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委托扣款授权书有异议,并未扣款。对证据4,借款协议有异议,只有王某某的签字,而出借人夏某也是盖了复印的章,是事先复印好的。从资料上看出,2014年10月27日夏某不在六安市,该份合同是三家公司提供的某位工作人员加盖夏某的印章。对照片2张恰恰证明了夏某当天不在六安市,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被告可以与信和的工作人员合影,原告当然也可以合影。对证据5,其真实性有异议,三家公司在同一天与被告签订协议,必然不是巧合,况且是三家北京的公司,该份证据结合第四份借款协议恰能证明原告与三家公司恶意串通,套取高额的手续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真实的,从形式上看全部是打印的,并且收款时间、交款人、交来费用及人民币大小写都是打印的,三家单位打印的格式、内容接近一致,可见系出自一人或一台打印机之手。该三份收据中交款人夏某也不是手写的,完全是一模一样的签章。从收款人签字来看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不能证明夏某向三家公司交纳了审核费用、服务费用。本案中没有夏某向三家公司转账的证明。对夏某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49800元是事实,但不能确定系夏某所为,对王某某的开户行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三家公司在贷款时恶意串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协议仅有被告签字,被答辩人当时不在六安市,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账户转账49800元给被告是用于被告所在学校的经营活动。原告没有向信和惠金公司支付10265.28元,也没有向信和惠诚公司支付905.76元,更没有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3924.96元。该借款是三家公司假借原告之手套取高额利息。借款60956元,实际转账49800元,但是约定的手续费、咨询费高达借款总额的23.49%。三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的工作,只是在办公室让被告填写表格,留于形式,连被告的工作单位都记载错误,约定30万元的贷款实际只发放49800元。被告只应向原告偿还36238.35元(借款49800元在次月起每月就开始支付2712.33元,共支付了5个月,共计13561.65元。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信和汇诚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载明:“尊敬的王某某先生您好: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你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王某某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65096.00元,月偿还本息为3363.29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王某某在获得《借款协议》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共计1509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将498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代替被告分别向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15296元(10265.28元+905.76元+3924.96+200元)。后因被告王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13561.6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支付代理费34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夏某根据约定向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关于该《借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收到借款49800元以及被告方已经偿还5期借款本金共计13561.65元(2712.33元/期×5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三方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5296元元的事实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原告夏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为支付等内容。因此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15296元的行为系经被告的认可的委托付款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夏某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由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65096元(49800元+15296元);比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13561.6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34.35元(65096元-2712.33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利息8142元(以本金5153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51534.35元×24%÷360天×237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效。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与皖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84元,被告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564010072《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51534.35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利息8142元; 四、被告王某某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律师服务费3484元。 五、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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