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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P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2016-07-14 01:04:41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PTP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冯加伍律师承办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29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存昭,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谷雨,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霍邱县。
原告夏靖与被告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0564010089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58元及违约金与利息11240元(本金计算方法:总借款本金-总借款本金÷24期×已还3期=5695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24%上限,要求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照本金5695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合计为11240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985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信访咨询费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交易凭单,证明被告通过信和P2P信贷平台申请贷款,信和相关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审核、协助申请贷款等服务;信访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
4、《借款协议》、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中介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3张《收据》、《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及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谷雨与信和中介相关公司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本案涉及的各方合同当事人(包括本案原告)履行合同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985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8日,经前期的签约检核及信访咨询,谷雨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在本市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谷雨有资金需要,乙方为其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并在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其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谷雨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96元,借款编号为0564010089),谷雨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924.96元,谷雨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服务费用从借款本金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等等。
同日,经丁方推荐,夏靖与谷雨在本市签订编号为0564010089的借款协议,约定夏靖向谷雨提供借款本金65096元,夏靖在代替谷雨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后将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谷雨在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霍邱支行62×××76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谷雨以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于每月23日前分24期偿还借款,每期偿还金额为3363.29元;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其中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按照未还款金额日0.2%收取,同时应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如谷雨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谷雨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等。
2014年1月30日,夏靖向谷雨指定账户汇款49800元,并按照各方的约定,代替谷雨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信访咨询费200元(该笔费用由谷雨在协议之外捺印确认后增加代为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6日,谷雨在偿还三期借款本息后,已经累计十期逾期未还款。夏靖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长期拖延拒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计算准确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谷雨签订的编号为0564010089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56958元;
三、被告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违约金与利息11240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6日按照本金5695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谷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39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谷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贤荣
审 判 员  赵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颖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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