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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冯律师承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5-01-28 11:47:31 来源: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吴允继,男,1984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裕安区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远舟,男,1967年X月X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XXX,现住六安市裕安区XXX。身份证号 XXX
原告吴允继与被告鲍远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远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吴允继为被告鲍远舟承包的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运送砂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计欠99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被告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0元;3.电话录音CD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份,原告吴允继为被告鲍远舟承包的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运送砂石,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送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项目运送砂石材料款总计220000元。已付121000元,下欠99000元。 2013年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远舟欠原告吴允继货款6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远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允继货款人民币690000元。
本案诉讼费1530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鲍远舟承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院印)
书 记 员 杨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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